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西安律师 > 许睿律师主页 > 亲办案件 > 案件详情
律师信息

职务侵占罪,人民法院全面采纳辩护意见,成功争取最低建议量刑

作者:许睿律师 发布时间:2024-03-18 浏览量:0

律师思考:

刑事案件中许多当事人及其家属有疑问,一旦犯罪嫌疑人对案涉指控罪名无异议,律师还有辩护空间吗,以及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必要体现在哪里?

本次分享的成功量刑辩护的案例,能够给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对案涉指控罪名无异议,往往会对定罪事实之外的其他情节有异议,常见的是量刑情节、量刑结论、是否适用缓刑、涉案金额、退赃数额、罚金刑的适用、刑种的适用、和解赔偿的促成、法律的适用等,由此可见聘请专业刑辩律师仍然是有必要的。本次分享案例的罪名为职务侵占罪,本案案涉的金额数额的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主动还款行为以及尽最大可能获取被害人的谅解,对于犯罪嫌疑人的量刑情节有着极大的影响。

公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鉴定,刘某某采用上述方式将获取业务合同款项173000 元和无合同款项及好处费397600元据为已有,用于偿还债务和赌博赌资合计570600元在经过审查起诉的第一轮辩护后,公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涉案数额由570600变更为513600元。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鉴定, 刘某某采用上 述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合计513600元。刘某某到案后, 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移送起诉时的建议量刑为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

法院审理认为:2020年6月至2022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某公司任职商业运营主管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将该公司客户贺某、赵某、刘某、邓某、房某、雷某等数人交给公司的相关项目款据为己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赌博。后经法会计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金额合计513600元。2022年6月18日,接到该某公司报案的某公安局决定对刘某某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刘某某在其父母劝说下自行投案至某派出所。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作为公司聘用人员,利用履行职责之便,将公司财产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刘某某在主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亲属已代其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刘某某及其亲属已向被害单位及单位客户退赔了部分损失,对其量刑时亦可酌情从轻。另考虑到辩护人所述刘某某家庭境况及身体状况,亦可对其适当从轻判处。据查明事实,刘某某非法侵占单位资金的部分行为虽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前,但因修正后的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相较修正案前之规定,本案犯罪行为对应刑幅的法定最高刑已进行了下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统一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对其定罪量刑。

据查明事实,刘某某已向被害单位及单位客户退赔之经济损失34280元依法均属向被害单位作出之退赔,其依照前述赔偿和解协议向单位客户继续履行之赔偿款亦应归入向单位退赔之范围。据在卷证据,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扣押之手机并未用于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发还。现因刘某某未能全额退缴违法所得,被害单位对其不予谅解,故对其不宜适用非监禁刑。

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中,除建议对刘某某判处缓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均予采纳。法院判决:被告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4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向被害单位退赔损失479320元(向单位客户继续退赔之款额计入其中)。

律师评析:根据法院最终判决内容,本案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提交的辩护意见中,除缓刑以外全部予以支持。此判决结果虽然言语简短,但暗含了对律师自审查起诉阶段至检察院起诉,法院审判阶段,长达数月工作的认可以及对我方辩护律师专业性和证据准备充分性的支持

也许当事人所知的是,刑辩律师要在刑事辩护过程中出具两份律师辩护意见,一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写给检方以期采纳,另一份是在审判阶段写给法院以期采纳。但不为人所周知的是,这两份文件内含的工作量和含金量,第一份辩护意见的重要程度不比起诉阶段的辩护意见低,甚至更加值得研究。

展开来说,刑辩律师需要在接受委托后查阅公安机关提供证据,还需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判断,最终整理出第一份对被指控犯罪的辩护意见,对有罪证据是否存在瑕疵、犯罪构成是否成立做出严谨的法律论证,以期得到检方对此案件的重视,希望检方能够采纳部分意见。检方在慎重判断后再向法院提交起诉书。若此时检方采纳了部分的律师辩护意见,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结果则大有减轻的可能性。本案中,律师工作的两处亮点便展现在于审查起诉阶段中的辩护意见当中。

最终,在检方提交的起诉书中,辩护律师提出的这两处异议均被采纳,案涉金额也由原公安机关指控的57万余元降至51万余元。

本案辩护的第一处亮点是否认案涉“17000元”为职务侵占款项性质,理由为该款项的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结合本案,辩护人与被害人宋某某去电协商退赃情况时得知,被害人宋某某明确表示其并不认识犯罪嫌疑人,其也未向嫌疑人进行汇款,也未过案涉被害人陈述笔录,宋某某本人提出因其经营一家公司,今年年初系其公司挂靠人员以处理事情为民借用其本人身份证等材料,而挂靠人员截止目前其也无法联系,故此对于公安机关以宋某某作为被害人指控刘某某对该笔17000元职务侵占数额的认定不予认可。

本案辩护第二个亮点是否认案涉部分款项成立他罪。理由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动机、行为、目的、结果不符合该罪名的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按照该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数额起点为6万元,如果没有达到6万元,则不应对其启动刑事追诉程序。

结合本案,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结合交易资金流水凭证,可以明确案涉犯罪嫌疑人收取的“好处费”4.5万元,其中部分系用于合同签订后向公司缴纳的合同履行款,加之根据数额判断也未达到6万元追诉立案标准,故此对于该笔金额的评价不成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犯罪嫌疑人在收取相应款项时,始终表示系帮助被害人办理其与被害人公司之间的项目合同招商签订事宜,若未办成将相应款项全额退还,如若办成缴纳费用中大部分则转化为合同履行款项向公司上缴,从归责角度考虑更多的为手段与目的的关系,故此应按照职务侵占罪进行责任追究。

结合本案,收取被害人款项仅是犯罪嫌疑人实施行为的手段,就案件结果而言该行为也属于职务侵占罪的法益调整范围,造成的也是单一结果即侵害被害人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考虑到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手段、结果、动机,故此应按照职务侵占罪进行责任追究。

在量刑层面,本案部分涉案金额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确定相应量刑。由于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从宽量刑情节仅认定为认罪坦白,其他量刑情节均未提及,基于此辩护人介入辩护后根据刘某某的案件证据、个人及家庭情况,针对性的提出了以下辩护观点: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生效,就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量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贺某某于2020年6月22日、2021年2月26日转入的3万元,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确定相应量刑。

二、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财物手机一部(华为mate40pro),但并未随案移送物品扣押清单,因该手机并未用作实施职务违法行为,且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机号、微信号在实施行为时系使用公司工作手机,故此该扣押手机确与案件无关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解除扣押予以退回。

三、因本案被告人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侦查后期讯问过程中对其指控的事实虽有少部分情节辩解但基本事实仍予以认可,其也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依据法律规定其部分辩解并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辩护人希望在追究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时,经贵院审查能够充分考虑以下事实以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宽处理。

(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或从轻处罚。

(二)本案中结合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在父母规劝下第一时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端正态度,认罪、悔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到其认罪时间较早、认罪态度较为端正、认罪状态较为稳定,其虽对部分事实及量刑持有辩解,但并不影响基本案件事实的确定,也不影响具体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赔偿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四)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及家属多次向被害人公司赔礼道歉,并自始至终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产生的全部经济损失,审查批捕时因家庭经济原因未能筹集相应款项,在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具有积极赔偿意愿,并且其在案发前主动向商户程某、贺某、房某退款25000元,案发后经协商也与被害人公司、商户祖某、李某、郑某、刘某达成一致签订《刑事和解赔偿协议》部分取得谅解书并退赃30000元,2023年8月26日被告人家属按照合同约定代为其退回赃款4280元共计退赃34280元,截止目前与未签订合同、未实际进场伤害达成和解的金额共计为70600元,退赃及和解金额累计104880元,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也在尽其所能修复社会关系、挽回经济损失,基于此具备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宽量刑情节,综上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五)犯罪家庭经济情况较差,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其家中仍有父母、子女需要赡养、抚养、照护,其父刘某某(63周岁)、其母王某(61周岁)年事已高且需要赡养照护,育有一女刘某,犯罪嫌疑人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现因涉案被羁押导致家庭生活困顿。现恳请贵院考虑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在对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让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积极履行债务。

(六)被告人案涉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具有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事实情节,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家庭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也有助于其主动履行债务、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故此恳请贵院在裁判时予以酌情考虑。

(七)关于本案中罚金刑的适用,恳请贵院考虑被告主观恶性不大,并考虑其家庭承受及负担能力,以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结合其自愿退赃、主动退赃的意愿及事实,在裁判时酌情从轻处罚。

(八)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2021年07月01日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

最后,在经过辩护人的不懈努力及争取下,虽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并未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观点,但在审判过程中法院采信了除缓刑之外的其他辩护意见,并认定刘某某自首情节,最终量刑也是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1-2年的浮动刑期中,确定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纵观本案的办理,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就案涉侵占数额证人证言存在瑕疵的前提下,部分案涉金额被认定为犯罪嫌疑人收取的好处费不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标准,应在职务侵占范围内进行评价;对部分指控金额的核实证明非犯罪嫌疑人所收取。因此在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对案件所涉金额进行充分核实,最终由570600元核准为513600元。另外辩护人提出对部分案涉侵占金额的量刑应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也为犯罪嫌疑人争取到了减轻量刑的条件。在审判过程中,辩护人在原有辩护观点基础上深入挖掘,共向人民法院提出了8点从宽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最终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明确载明除缓刑情节外,其他辩护意见均予以采信,虽然未实现最终目的,但从人民法院判决书表述的态度看,对于律师的工作也表示认可。

律师辩护意见(节选):关于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律师辩护意见(审判阶段)

一、公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涉嫌职务侵占罪,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查阅相关案件卷宗、核对案件证据及事实,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经与犯罪嫌疑人核对,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机关指控刘某某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的涉案数额513600元不持异议。

二、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于2021年3月1日生效,就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量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于贺某于2020年6月22日、2021年2月26日转入的3万元,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之规定确定相应量刑。

三、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财物手机一部(华为mate40pro),但并未随案移送物品扣押清单,因该手机并未用作实施职务违法行为,且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机号、微信号在实施行为时系使用公司工作手机,故此该扣押手机确与案件无关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解除扣押予以退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修订)》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诉讼共和国刑事法》的解释(2021)》第四百四十九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结合本案,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财物手机一部(华为mate40pro),但并未随案移送物品扣押清单,因该手机并未用作实施职务违法行为,且其实施违法行为的手机号、微信号在实施行为时系使用公司工作手机,故此该扣押手机确与案件无关恳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将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刘某某的手机解除扣押予以退回。

四、因本案被告人已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侦查后期讯问过程中对其指控的事实虽有少部分情节辩解但基本事实仍予以认可,其也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依据法律规定其部分辩解并不影响认罪认罚的法律效力,辩护人希望在追究被告人职务侵占罪的刑事责任时,经贵院审查能够充分考虑以下事实以及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对被告人量刑时能够从宽处理。

(一)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依法宣告缓刑或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十六条之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系初犯偶犯此前一贯表现良好,涉嫌职务侵占罪就犯罪数额而言仍在数额较大范围内,且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多次积极与各被害人协商退赃,积极修复社会关系具有悔改表现,就本案罪名而言职务侵占罪相较于暴力犯罪而言,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并且本着教育、感化、帮教、挽救的方针,辩护人请求贵院综合全案案情,能够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本案中结合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后在父母规劝下第一时间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17日,法释〔1998〕8号: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13.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的除外。(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本案,犯罪嫌疑人在父母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接受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案件调查,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量刑时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三)本案中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够端正态度,认罪、悔罪、认罚,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到其认罪时间较早、认罪态度较为端正、认罪状态较为稳定,其虽对部分事实及量刑持有辩解,但并不影响基本案件事实的确定,也不影响具体认罪认罚从宽情节的适用,结合被告人具有自首、主动赔偿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恳请贵院在量刑时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

(五)犯罪家庭经济情况较差,被告人系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其家中仍有父母、子女需要赡养、抚养、照护,其父刘某某(63周岁)、母王某(61周岁)年事已高且需要赡养照护,育有一女刘某某,犯罪嫌疑人作为家庭主要经济来源现因涉案被羁押导致家庭生活困顿。现恳请贵院考虑犯罪嫌疑人家庭情况,本着惩罚为辅教育为主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精神,在对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时予以从宽处罚,让其能够尽早回归社会积极履行债务。

(六)被告人案涉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具有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事实情节,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家庭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也有助于其主动履行债务、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故此恳请贵院在裁判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之规定“三、准确把握和正确适用依法从“宽”的政策要求16、 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七) 故意伤害罪:3.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综合考虑故意伤害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7. 拟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案涉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具有可以适用宣告缓刑事实情节,另外考虑到被告人家庭情况,对其宣告缓刑也有助于其主动履行债务、减轻家庭经济压力、尽快修复社会关系,故此恳请贵院在裁判时予以酌情考虑。

(七)关于本案中罚金刑的适用,恳请贵院考虑被告主观恶性不大,并考虑其家庭承受及负担能力,以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结合其自愿退赃、主动退赃的意愿及事实,在裁判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结合本案,确定罚金数额的依据是“犯罪情节”。所谓“犯罪情节”,主要是指影响犯罪行为人罪行的危害程度、主观恶性的大小、手段是否恶劣、非法所得的多少、后果是否严重等的与犯罪有关的各种情况。同时,犯罪行为人的经济负担能力也需要作为考虑的因素,故此恳请贵院依法结合上述从宽量刑情节,在判处被告人承担罚金刑时酌情从宽进行处罚。

(八)被告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2021年07月01日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十三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2021年07月01日两高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10%以下。(九)辩护人认为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对像刘某某这样的偶然失足的青年应尽可能充分体现从宽政策,发挥刑法谦抑性功能,以教育挽救为主,不要轻易挥动刑罚大棒,把本质良好的年轻人推向社会对立面,考虑到被告人的年龄、家庭状况及成长经历,以及考虑到本案中被告人家庭的还款经济压力,辩护人恳请贵院在作出裁判时对其判处缓刑从宽处理。


许睿律师

许睿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

177-9228-6827

在线咨询